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日期: 2006-03-03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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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农作物适时收获,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操作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邻县除外)进行小麦、水稻、玉米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是指组织联合收割机外出作业或者引进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单位。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遵循公正、公开、规范、方便的原则,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跨区作业市场。
   第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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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介服务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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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农机大户等组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根据市场的需求,可以组建若干跨区作业队,组织联合收割机和驾驶员从事跨区作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统一联系作业任务,保证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及时协调解决作业纠纷,协助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
   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十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配备相应的交通、通讯等服务设备和技术人员,为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提供优质服务,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收取的服务费,按照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尚未制定服务费标准的,由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按公平、自愿的原则商定。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跨区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数量和型号、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作业时间、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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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跨区作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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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申领《作业证》的联合收割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号牌和行驶证;
   (二)参加跨区作业队;
   (三)省级农机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对没有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发放《作业证》,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作业证》。
   第十四条 《作业证》由农业部统一制作,全国范围内使用,当年有效。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作业证》。
   第十五条 严禁没有明确作业地点的联合收割机盲目流动,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第十六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熟练掌握联合收割机操作技能,熟悉基本农艺要求和作业质量标准,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件。
   第十七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应严格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作业,防止农机事故发生,做到安全生产。跨区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机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上路拦截过境的联合收割机,诱骗、强迫驾驶员进行收割作业。
   第二十条 跨区作业队在公路上长距离转移时,要统一编队,合理安排路线,注意交通安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服从交警指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纠正和处理违章作业,维护正常的跨区作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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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跨区作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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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根据农时季节在本县范围内设立跨区作业接待服务站,公布联系方式和工作规范,掌握进入本辖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做好有关接待和服务工作,保障外来跨区作业队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零配件、油料的供应工作,严禁假冒伪劣的农机零配件和油料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跨区作业信息进行调查和统计,逐级报农业部。
   跨区作业信息包括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引进)联合收割机数量、作业参考价格、农作物收获进度、农机管理部门的服务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全国跨区作业信息由农业部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和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地方跨区作业信息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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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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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件发生地的农机管理部门采用说服教育的方式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劫敲诈驾驶员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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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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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应到省级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从事跨区机耕、机播(机插)、机械化秸秆还田等作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4月3日发布的《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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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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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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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适于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列入《目录》。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参照《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对《目录》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形成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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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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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农业部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九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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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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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生产企业每年9月30日前自愿向注册地所属或一个主销省(区、市)的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报书;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告各省(区、市)负责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联系人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审议产品推广应用和投诉情况后,对企业申报的产品逐个提出是否推荐的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企业申报材料连同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会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对各省(区、市)上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1月2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①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②是否有集中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投诉;③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1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业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农业部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业部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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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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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目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的12月底联合公布。农业部在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12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三个部委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二十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一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在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有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失效的,由农业部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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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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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机试验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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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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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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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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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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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
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坤少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 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 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 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 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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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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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国家鼓励和技术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农会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关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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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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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的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术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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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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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和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程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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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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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
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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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长春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承办:长春市农机技术推广总站
地址:长春市东荣大路569号  邮编:130032  电话:0431-84727250  传真:0431-84724562  电子邮件:tiantian.zhou@tom.com  
吉ICP备14006028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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